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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蜂规定整合_农业部养蜂规定公告

|浣静

  社会中处处有规则,规则是让社会更有秩序的存在。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养蜂行业、农业部的一些养蜂规定,供大家阅读。


 

  养蜂规定整合

  第一条 养蜂业是社会经济效益较高的产业。为了加强养蜂生产管理,保护和发展养蜂生产,提高蜂产品质量,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充分利用蜜蜂为农作物、经济林木、牧草等授粉,促进我国养蜂事业的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一切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牧渔业系统内蜂产品经销、加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养蜂生产;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养蜂生产(以下统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团结对养蜂业的领导和管理。养蜂生产重点地区可设置专门管理和服务机构。其它地区视本地区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蜂生产,推广先进技术,培训人员,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疏导产销渠道,发展加工业,提高蜂产品质量和产量,提高资源利用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凡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专业户、联合体、协会、企业及各种形式的养蜂经济联合组织),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都应受到保护和支持。鼓励养蜂业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五条 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护野生蜜源植物;结合种草、植树,积极发展蜜源植物。

  第六条 农、林、牧、果、蔬种植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避免在蜜源花期喷撒农药,必须施药时,至少应在三天以前通知施药邻近的蜂场,及时采取措施。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蜂群严重损失的,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查责任,进行处理。

  第七条 对出省放养的蜂群,在出省前要检疫。蜜蜂检疫由县级以上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单位进行,并将检疫情况如实填写在养蜂证的“检疫记事”栏内。检疫有效期为三个月。凡在省内放养的蜂群,一般不检疫。检出患有检疫对象病的蜂群,就地治愈后方可离境。检疫对象为欧洲 幼虫腐臭病、美洲幼 虫腐臭病、中蜂 状幼虫病、麻痹病、蜂螨等。实行现场检疫办法。可按蜂场的实际蜂群数核收检疫费,每群(箱)蜂不得超过五分人民币。

  第八条 凡发生偷蜂、蓄意毒死蜂群及其它破坏养蜂生产的事件,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协助、司法部门及时处理。

  第九条 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在农村、牧区和林场,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经济林木、牧草等授粉的增产作用,开展爱蜂、护蜂的科普教育。需要蜜蜂为作物授粉的单位和个人,可采取 与蜂场签订合同等经济办法,支付蜂场一定的蜜蜂授粉费用,具体办法由双方商 定。

  第十条 凡养蜂单位、专业户和兼业户,可凭本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到所在县养蜂生 产主管部门领取《养蜂证》。《养蜂证》由农牧渔业部统一设计,由县印发。

  第十一条 出县放蜂的蜂场,凭《养蜂证》到所去的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输入境手续和落实场地。放蜂场地 的安排,由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并根据当地蜜源资源,与有关部门协商, 优先安排本地蜂场,积极、有计划地接待外来蜂场。任何蜂场不得强占场地,必须遵守当地政府有关法规和当地风俗、民族习惯。

  第十二条 运蜂出省境的蜂场,凭检疫单位和入境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在《养蜂证》上的签证,到交通部门输运蜂手续。蜂场返回原地时,凭《养蜂证》办理运蜂手续。转地蜂场,应遵守运输部门 承运蜂群的在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避免发生事故,并配合运输部门及时转运蜂群,缩短蜂群在途中、车站、码头和机场的滞留时间。

  农业部养蜂规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条  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

  (一)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

  (四)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二条  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

  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转地放蜂

  第十四条  主要蜜粉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公布联系电话,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

  第十五条  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

  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